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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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木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169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木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避震器肆支、離合器壹組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1行「離合器片1組」之記載更正為「離合器1組」;證
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木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告訴人願無條件宥恕被告本案犯行,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態度良
好,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3頁所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沒工作
沒錢吃飯才行竊),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貧寒、入監前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避震器4支、離合器1組,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169號
被 告 劉木貞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木貞於民國112年5月15日4時4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
北市○○區○○○街000號鑫順汽車修配廠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柯苡安所有、放置在該
處門前之避震器4支【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離合器片
1組(價值200元),得手後放置在其腳踏車上離去。
二、案經柯苡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木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苡安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上開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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