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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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綉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7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87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綉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金門高粱酒58度高金千日醇1瓶」
部分,應更正為「金門高粱酒58度金高千日醇1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綉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
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告
訴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馬祖高粱酒五年陳高、金門高粱酒58度金高千
日醇各1瓶,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歸還告訴人
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7
頁),是犯罪所得應相當於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735號
被 告 黃綉線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綉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日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
心蘆洲忠孝店內,徒手竊取由店經理賴怡靜管領放置於貨架
上馬祖高粱酒五年陳高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19元】、金
門高粱酒58度高金千日醇1瓶(價值62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
即行離去。嗣賴怡靜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怡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綉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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