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
20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嘉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8時許」之記載更正為「8時22分許」
;第5行及倒數第1行「崗哨庭」之記載均更正為「崗哨亭」
。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邱嘉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工地大門
是否應持續開啟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溝
通,持木頭敲打告訴人所在之崗哨亭,致崗哨亭玻璃破碎噴
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並以徒手強拉之強暴方式,妨害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權,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供稱因為對方口氣不佳)、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
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業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
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我害怕當場看到被告,被告案發時一
直攻擊我的頭,讓我非常恐慌,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提出之
刑事陳報狀及就醫藥袋(目前有服用舒緩情緒之藥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時所使用之木頭,並未
扣案,且係被告於案發現場拾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112年度偵字第24031號卷第4頁反面),尚無其他證據證
明尚存在併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05號
被 告 邱嘉慶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嘉慶於民國112年2月20日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
路2段富渝營造工地(三重106建案)進行拆除鷹架作業,謝
坤霖則為該工地之保全。雙方因工地大門是否應持續開啟等
事宜發生糾紛,詎邱嘉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頭敲打謝
坤霖所在之崗哨亭窗戶玻璃,致崗哨庭玻璃破碎噴濺至謝坤
霖身上,使謝坤霖因而受有右臉、右頸、右手多處小傷口。
邱嘉慶復基於強制之犯意,拉住謝坤霖之左手,將謝坤霖拉
出崗哨庭,以此強暴之方式使謝坤霖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謝坤霖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嘉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持木條揮打告訴人謝坤霖所處之崗哨亭玻璃、將告訴人拉出崗哨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坤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木頭揮打告訴人所處崗哨亭之4面玻璃、將告訴人拉出崗哨庭之事實。 ㈡告訴人遭碎玻璃噴濺而受傷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案發現場之狀況。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告訴人於112年2月20日9時59分至醫院急診就診時,診斷受有右臉、右頸、右手多處小傷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
制等罪嫌。被告前開傷害、強制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