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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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065號、第60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
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列第
6至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就該條項第5款之規定及法定
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
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之安排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違
反本件保護令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
動,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前案所犯罪名相
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至被告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犯行與前案犯罪類型不同,堪認其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與上開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
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毋庸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
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經法院依法核發保護令後,竟未依保護令內容參
與處遇計畫,顯然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復為圖一己私利,竊
取告訴人丙○○所有之現金,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模版工作、無需
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易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1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06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066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167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又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02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9年4月
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0年1月28日假釋期滿,其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1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
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其應完成認
知教育輔導6週(每週至少2小時),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
防中心)陸續於111年4月1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
1113419005號函、111年5月31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
1113425445號函、111年8月10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
1113432702號函,按本案保護令所載被告住居所地址通知其
於指定時間(111年4月22日、4月29日、5月6日、5月13日、
5月20日及5月27日;111年6月14日、6月21日、6月28日、7
月5日、7月12日及7月19日;111年8月19日、8月26日、9月2
日、9月16日、9月23日及9月30日)至指定處所參加認知教
育團體以進行認知教育輔導,惟甲○○均未於上開指定時間至
指定地點參加認知教育輔導團體之活動,總計參加次數為0
次,而未完成本件保護令所規定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以此方
式違反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20
日17時4分許,在丙○○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
商店內,徒手竊取丙○○放置於該店收銀臺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家防中心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 ㈠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內容,猶未提供相關證據行請假程序,而未於新北家防中心指定之時間、地點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㈡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拿取現金1,1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3 ㈠本案保護令 ㈡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㈢新北家防中心111年10月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9474號、111年4月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9005號、111年5月3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5445號、111年8月10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2702號函暨上開函文收件回執 ㈣新北家防中心王○鈞處遇計畫執行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 4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 ㈢被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涉犯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犯違反保護
令及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
所竊得之現金1,100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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