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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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
91號、第7608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告訴人吳辰樺部分),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凌晨148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
時48分許」;倒數第7行「致生危害於安全」記載之後補充
「(所涉傷害吳辰樺部分,業經吳辰樺撤回告訴,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最末行「傷害」記載之後補充「
(所涉傷害吳宗憲、劉慈慶部分,業經吳宗憲、劉慈慶撤回
告訴,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審易字第4052號為不受理判決)
」。
㈡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4關於「現場車損照片共16張」之
記載更正為「現場車損照片共18張」;編號5關於「和平婦
幼園區」之記載更正為「和平婦幼院區」。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俊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公訴
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行為傷害告訴人吳辰樺,因認被
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
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吳辰樺告訴被告傷害
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吳辰樺於本院
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上開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
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及本院均認為傷害部分與
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滋事,於半夜隨機
攻擊騎車路過之告訴人,並以加害人身安全之言詞恫嚇告訴
人造成其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見
本院調解筆錄、113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供稱當時喝酒),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從事水電工作(依調查筆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
業如前述,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791號
第76088號
被 告 廖俊懿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懿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凌晨1
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氣大鎮社區前,隨機
持交通椎丟擲路過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吳辰樺,並繼之
接續持交通連桿、健身房廣告旗竿攻擊、追打吳辰樺之頭部
、身體及四肢等部位,致吳辰樺受有左手鈍挫傷、右手第五
指擦挫傷、左大腿鈍挫傷、左膝鈍挫傷、左小腿兩處鈍挫傷
、右手腕扭傷之傷害,廖俊懿於毆打吳辰樺過程中,並持續
對吳辰樺稱:「我要殺人」,致吳辰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適元氣大鎮社區保全劉慈慶見聞上情,告知吳宗憲
共同前往察看,廖俊懿竟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吳宗
憲之脖子,將吳宗憲往牆面撞擊,再拉扯吳宗憲胸頸,亦徒
手抓扯在旁勸阻之劉慈慶,致吳宗憲受有頭枕部及前額瘀傷
(1×1公分)、後頸及右頸擦傷(8×0.3公分、3×0.5公分)、左
胸擦傷(12×1公分、6×1公分)之傷害,劉慈慶受有軀幹前擦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辰樺、吳宗憲、劉慈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俊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經提示監視影像給被告觀看,坦承有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2 證人暨告訴人吳辰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吳辰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無端遭被告持物攻擊並恐嚇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宗憲、劉慈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見聞有路人在社區門口遭攻擊而上前察看,繼之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攻擊而受有傷勢之事實。 4 監視器光碟1片(內有行車紀錄器檔案車前、車後共4個檔案、社區門口監視檔案3個)、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被害人受傷及現場車損照片共16張 1、證明被告持交通椎無端攻擊經過騎士即告訴人吳辰樺,後告訴人吳辰樺大聲連續按鳴喇叭2聲,並叫喊:「搞什麼東西!」、「你幹什麼」,被告仍持續對告訴人吳辰樺追打並有講話之事實。 2、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吳辰樺、吳宗憲、劉慈慶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5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園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犯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廖俊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我喝醉酒斷片了,不知
道發生什麼事等語。查被告行為後,於當日凌晨2時6分經警
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9毫克(0.69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在卷,然酒精成
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此為國人週知之事,而被
告為情緒管理不佳之人,曾有於111年1月22日晚間7時55分
許,僅因路人蔡宗霖管教其小孩哭鬧心生不悅,即毆打蔡宗
霖並撕毀其衣物,而遭提告傷害、毀損等罪嫌,嗣因蔡宗霖
撤回告訴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1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佐,顯
示被告對於自己飲酒可能導致自我控制能力下降而較為衝動
,有所預見,則本案上開精神障礙情形,既係被告故意酗酒
自行招致,且被告既已成年,對喝酒過量會造成控制力下降
、意識混亂,清醒度下降,知覺、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控制
能力降低等情,自非不可預見及難諉為不知,則依刑法第19
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規定,被告自不得依刑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安全危害罪嫌。被告於接續密集之時間,傷害告訴人
吳辰樺再恐嚇之,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分別毆打告訴
人吳辰樺、吳宗憲、劉慈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數罪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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