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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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瀚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記載
更正為「為警方採尿時回溯120小時(5天)內」、倒數第2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更正為「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
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
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
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
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
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
、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
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
明確,是被告於112年2月17日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至最
長5日內之某時間內為上開函示所述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之最長時限」。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後方補充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
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
識程度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無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2年2月17日2時50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2月17日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牯嶺街9巷口為警攔
查,並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其同意於上揭時間
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
告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4785號)等附卷可稽,
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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