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勇正
洪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82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盧勇正、洪緯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盧勇正、洪緯明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勇正、洪緯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起
訴書誤載為「第3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2人攜帶兇器毀損兌幣機台鎖頭,其目的係為竊取告訴人
陳炫宏之財物,其等所為毀損、攜帶兇器竊盜之複數舉動,
顯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是應就被告2人所為上開之
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毀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2人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竟共同再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
告盧勇正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前從事服務
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被告洪緯明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前從事電子業、需扶
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審易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盧勇正持以犯本案所使用之鐵撬1支,固為其與被告洪
緯明共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
考量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
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828號
被 告 盧勇正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緯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勇正與洪緯明於民國112年6月6日4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哈拉星球遊樂場內,見無人在內,竟共同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盧勇正持客觀上
具危險性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破壞兌幣機之鎖頭,並
由洪緯明在旁把風,欲以此方式竊取兌幣機內之財物,惟於
盧勇正破壞兌幣機鎖頭時,因有民眾進入,洪緯明即通知盧
勇正迅速離去而未遂,而兌幣機鎖頭則遭毀損,足生損害於
陳炫宏。
二、案經陳炫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盧勇正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盧勇正坦承上開犯嫌。 ㈡ 被告洪緯明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洪緯明坦承上開犯嫌。 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炫宏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嫌。 ㈣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盧勇正、洪緯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盧勇正、洪緯明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2人就上揭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韋鈞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