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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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7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
點壹貳零貳公克)及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
筒、鏟管各壹支、藥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10至11
行「(驗餘淨重共0.1366公克)、注射針頭1支」之記載更
正為:「(淨重0.0114公克、0.1252公克)、注射針筒1支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工地支撐、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02公克,另1包已因鑑驗用
罄),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扣案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注射針筒、鏟管各1支、藥袋1個(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
從認定上開扣案物內存有海洛因成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26頁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6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127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700號
被 告 黃志銘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6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園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
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22巷48弄28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
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
.1366公克)、注射針頭1支、鏟管1支、藥袋1個,並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注射針筒、鏟管、藥袋等物,且毒品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鏟管、藥袋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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