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23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6至9行
「於112年3月3日14時46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工地內,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江志偉於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補充更正之時間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
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自陳從事木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6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6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169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
被 告 江志偉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
40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1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3日14時46分為警
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12年3月3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
,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志偉之供述 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江志偉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