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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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2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經法院分
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3月、7月確定」之記載
補充更正為:「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
8月、3月、7月確定」;證據部分另補充:「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揭更正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
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粗工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由告訴人甲○○領
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213號
被 告 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區○○○○○○○
居○○市○○區○○路000號(康復
中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妨害公務、加重竊盜、竊盜、攜帶兇器竊盜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3月、7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自民國
108年11月29日入監服刑至110年6月28日,接續執行其所另
犯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妨害公務案件而分別經法院判決應
執行拘役75日、110日及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案件至000年0
月00日出監。其又於112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1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12年10月2日15時1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前,見甲○○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關且鑰匙未拔下,遂徒手發動引
擎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甲○○騎乘機車追趕,並於新
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建國一路交岔口前,發現丙○○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正在停等紅綠燈,甲○○遂騎到上開自用小貨車駕
駛座旁並叫丙○○下車,丙○○始自該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
下車,甲○○隨即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告訴人騎乘機車追趕,後遇到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正在停等紅綠燈,告訴人隨即騎機車到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旁,並叫被告下車,被告才自該自用小貨車車副駕駛座車門下車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該自用小貨車尋獲後發還告訴人之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
行,與前案之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並請考量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後亦有
多次竊盜紀錄,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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