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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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心惠
輔 佐 人 陳正芳(謝心惠之夫)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404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心惠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傷害結果」記載之後補充「(謝心
惠所涉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林佳陞、陳冠廷撤回告
訴,詳後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心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
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以相同
手法接續以「我生氣起來把你給摔死」、「你媽個逼,你媽
個逼八咧」、「我操你媽個逼咧」等語辱罵告訴人即員警林
佳陞、陳冠廷,均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次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
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
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
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是被告同時辱罵員警
林佳陞、陳冠廷之犯行,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另
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穢語同時侮辱告訴人林佳
陞、陳冠廷,以及以強暴行為傷害告訴人陳冠廷,因認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314條
及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已與被告
達成和解,告訴人林佳陞就告訴被告公然侮辱罪嫌撤回告訴
,告訴人陳冠廷就告訴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嫌撤回告訴(
見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月9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依照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惟檢察官及本院均認為公然侮辱部分與前開侮辱公務
員罪間、傷害部分與前開妨害公務罪間,均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公務員正依法執行
職務,竟當場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復
施以強暴行為,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
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當時已
經沒有辦法思考,無法控制自己,而且手被上銬很痛,才會
咬警員),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患有未分類精神病(有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之生活狀況,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
人等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因而獲得告訴
人等原諒,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043號
被 告 謝心惠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心惠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地下1樓「全聯-土城裕民店」內,因與該店員工郭家
瑋發生消費糾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
員警林佳陞、陳冠廷接獲通報到場處理,詎謝心惠明知林佳
陞、陳冠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
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渠等辱罵「我生氣起來把你給摔死」、
「你媽個逼,你媽個逼八咧」、「我操你媽個逼咧」等詞,
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嗣林佳陞、陳冠廷依現
行犯逮捕之際,謝心惠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咬住
陳冠廷之右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冠廷執行職務,並致陳
冠廷受有右手部表淺性咬傷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林佳陞、陳冠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心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郭家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辱罵員警並出手毆打員警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案發過程等事實。 4 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林佳陞、陳冠廷「我生氣起來把你給摔死」、「你媽個逼,你媽個逼八咧」、「我操你媽個逼咧」等詞,並出手攻擊告訴人陳冠廷等事實。 5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陳冠廷受有右手部表淺性咬傷之傷害結果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嫌、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嫌,均屬想
像競合,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
犯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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