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3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098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767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昌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1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8日有期徒刑部
分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
得之販賣機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098號
被 告 吳昌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新
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隆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而遭法院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3日下午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販賣機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
,得手後步行逃逸。嗣該選物販賣機店之經營者劉昇鑪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昇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昌隆於偵查中坦承有為上開犯行,
核與告訴人劉昇鑪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昌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上開現金,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