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4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2319A(真實姓名年級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36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AD000-A112319A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
守如附表甲所示之命令。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A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C男為父子關
係,卻以強暴方式強行將手指插入告訴人之肛門,以此方式
欲使告訴人行檢查排便情形之無義務之事,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只是想幫告訴人
檢查排便情形),強暴之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屬
第一類【12.2】,ICD診斷為【換12】,以及患有雙相情緒
障礙症、憂鬱症,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被告民國113年1月2日提出之刑事答
辯狀被證三、被證四),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
自由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業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本案犯行,給予被
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見本院調解筆錄、113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於92年10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
為保護告訴人及預防被告再犯,且依調解筆錄成立條款第二
項所示被告願履行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964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所定之義務,復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8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遵守如附表甲所示之命令,被告若違反上開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所定保護告訴人安全及預防再犯
所為之必要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斟酌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
被告自新,並冀其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第一項 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第二項 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第三項 禁止被告查閱告訴人之戶籍資料。 第四項 被告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完成下列之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且應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10時前,前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3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接受輔導之安排。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621號
被 告 AD000-A112319A 真實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D000-A112319A(下稱A男)與AD000-A112319(下稱C男,案發
時滿13歲)為父子關係,A男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6時許,在
其住處(詳卷),在酒醉狀況下,於C男上廁所時,不顧C男之
反對與反抗,以檢查排便情形名義,戴手套強行將手指插入
C男肛門進行檢查。
二、案經C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男之供述 證明A男當時有喝酒,有戴手套檢查C男之肛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C男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C男之母親AD000-A112319B(下稱B女)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現場繪製圖、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A男手指有侵入C男肛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28條
第1條利用權勢為性交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C男十分親近、關
係良好,足認告訴人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又告訴人所述與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B女所述又互核相符,是告訴人所述應為
可採。再依告訴人之陳述:我坐在馬桶上,他問我有沒有拉
肚子,有大出一顆抗生素嗎?我說沒有,他就走去工作室拿
手套,…直接用右手的中指還有無名指用進我的屁股裡面,…
他把手伸出來跟我說,除了爸爸之外沒有人會幫你這樣用了
,…,因為他那時候喝醉,他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我最近
因為感冒有在吃抗生素等語,是依告訴人陳述之情形,當時
被告應係喝醉酒,又基於為小孩檢查上廁所是否正常之想法
,而為此行為,並非基於性交或猥褻之動機而為之,是並無
性交或猥褻之犯意,並不構成刑法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
交罪。然被告如成立該罪,與上揭起訴之強制罪部分係以一
行為犯之,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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