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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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信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152
號、第6182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632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信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有關(一)第2行、(二)第1行「徒手竊取康峻豪擺放」,
皆補充為「徒手竊取康峻豪所管領擺放」。
⒉有關(一)、(二)之末皆補述「歐信財於112年6月7日23時
許,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即將上開所竊得之模型交付員警扣
案,並發還由康峻豪領回」。
⒊有關(三)第1行「112年6月3日16時35分許」,更正為「112年
6月3日16時35分至49分許間」。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
,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
告就告訴人康峻豪失竊財物部分,已因被告經警通知到案時
,即將所竊得之財物交付員警扣案發還告訴人,對於此部分
告訴人康峻豪所受損害已有減輕,而就告訴人麗嬰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部分,雙方亦已達成和解,並約定被告應於民國11
3年1月26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070元,惟被告未遵期履行
乙節,有合意和解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
按,被告復未提出相關已賠付之單據供本院參酌,尚難為被
告有利之審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考量上開各情,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
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
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
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
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之無極限PRM鋼彈-
核心戰機玩具車6台、無極限PRM-霹靂遊俠玩具車2台,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達成和解,然雙方約定之履行日已至,被告尚未履行,已如
前述,是被告上開竊得之無極限PRM鋼彈-核心戰機玩具車6
台、無極限PRM-霹靂遊俠玩具車2台,均仍應依上開規定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就告訴人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損害賠償部分為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
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
行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得之模型,共計3個
,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康峻豪領回乙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備註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歐信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已發還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歐信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已發還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歐信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無極限PRM鋼彈-核心戰機玩具車陸台、無極限PRM-霹靂遊俠玩具車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達成和解,未履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52號
112年度偵字第61822號
被 告 歐信財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另案現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信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6月3日2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一
番抽」店內,徒手竊取康峻豪擺放在展示架上之七龍珠悟空
模型1個、七龍珠布瑪模型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12年6月4日19時58分許,在上開店內,徒手竊取康峻豪擺
放在展示架上之海賊王模型1個(與前次行竊之模型,合計
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於112年6月3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比漾廣場-FUN BOX」店內,徒手竊取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擺放在展示架上之無極限PRM鋼彈-核心戰機玩具車
6台、無極限PRM-霹靂遊俠玩具車2台(合計價值3070元),
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店長曾柏偉接獲通報,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峻豪、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信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等事實。 2 告訴人康峻豪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 3 告訴代理人曾柏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三)。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竊得物品,已歸還告訴人康峻豪等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開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
)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發還告訴人康峻豪,
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犯罪所得已發還,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於犯罪事實(
三)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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