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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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峻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679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912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峻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檯爪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3行「110年7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更正為
「108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5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
⒉第6行「以徒手竊取張家瑜之娃娃機台爪子1個」,補充為「
以徒手竊取張家瑜所有經卸除放置在娃娃機檯上方之機檯爪
子1個」。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暨本院更正如上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
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同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
相當,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
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
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
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
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
、減輕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
得之機檯爪子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679號
被 告 周峻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峻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
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而於民
國110年7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
下午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以徒
手竊取張家瑜之娃娃機台爪子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
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
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峻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有為
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張家瑜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述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
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上
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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