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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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74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韋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後段補充「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
祥益(已歿),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竊盜犯行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第7行後段補充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竊取財物,而未生竊
取財物得手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且被告前有多件竊盜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犯
本案2次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供稱因為缺錢才會行竊)、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
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通訊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黃祥益共同竊取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七龍珠公仔1個,此為其等犯罪
所得,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所竊得之現金11,000元
伊係與黃祥益對分,七龍珠公仔1個係黃祥益拿走等語(見1
12年度偵字第47741號偵查卷第23頁、第140至141頁),而
共犯黃祥益則供稱:所竊得之現金11,000元及七龍珠公仔1
個都是黃韋智拿走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741號偵查卷第
13頁、第18頁),2人供述不一致,惟黃祥益業已身故,無
法再調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依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認
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名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共同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741號
被 告 黃韋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智與黃祥益(已殁,所涉竊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3日7時46分許,搭乘黃祥益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1樓之夾娃娃機店內,以不詳方式破壞吳玄儀所有之夾
娃娃機臺外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自備之萬能鑰匙
打開內鎖零錢箱後,竊取該夾娃娃機臺內之新臺幣(下同)10
元硬幣共計約11,000元得手,其等2人復徒手一併竊取旁邊
之陳英湧所有之娃娃台上方之七龍珠公仔1個(價值3,000元)
得手後,隨即共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5月3日7時54分許,搭乘黃祥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一同前往新北巿土城區延平街2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先持不
明工具破壞蕭進泓所有之夾娃娃機錢箱鎖頭後並拋棄至不詳
處所,隨即開始翻找該錢箱內之錢幣,然因該錢箱並無任何
錢幣而未遂,並致令該錢箱鎖頭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蕭進泓,2人隨之共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吳玄儀、陳英湧、蕭進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韋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與同案被告黃祥益以前揭方式,共同竊取前揭財物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㈡ 之時、地,與同案被告黃祥益以前揭方式,欲共同竊取上開娃娃機臺錢箱內之錢幣,因該錢箱並無任何錢幣而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玄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吳玄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夾娃娃機店,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其所有夾娃娃機臺外鎖,再以自備之萬能鑰匙打開內鎖零錢箱後,竊取該夾娃娃機臺內之10元硬幣共計約1萬1,000元得手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英湧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英湧所有之上開娃娃臺上方之七龍珠公仔1個遭竊取之事實。 4 告訴人蕭進泓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蕭進泓位於新北巿土城區延平街2號之夾娃娃機店內,遭人持不詳工具破壞其所有之夾娃娃機錢箱鎖頭後,欲竊取該錢箱內之錢幣,然因該錢箱並無任何錢幣而未遂。 5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勘察報告1份、現場照片19張、新北巿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6日新北鑑字第1121074867號鑑驗書1份 經警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夾娃娃機店內進行採證,採集遭竊之8號機臺錢箱鎖頭轉棒1枝,經DNA鑑驗結果與同案被告黃祥益之DNA-STR型別相同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 證明被告黃韋智確有於首開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韋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
所犯竊盜未遂及毀損罪間,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著手實施
,目的均在竊取夾娃娃機台內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竊盜未遂
罪嫌論處。被告前開1次竊盜犯嫌、1次竊盜未遂罪犯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
取之現金11,000元、七龍珠公仔1個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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