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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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童妍蓁
被 告 王震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原告所指被
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刑事訴訟案件,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658、16
59、16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446、18467、21132、23611
、24584、24693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而並未繫
屬於本院一節,有上述該管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既未經起訴並
繫屬於本院,自不得於本院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揆
諸前揭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本
件原告誤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合法,然本判決並
無實體之既判力,原告仍可在相應時限內依法另向審理上開
刑事案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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