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欣翰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5534號、第57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欣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
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零玖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温欣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
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11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243號判決免刑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1月16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5樓住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11年1月17日因另案經警通知到
案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偵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8月19日22時20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二段路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
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遇警盤查,其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前,
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
.3109公克)供警扣案,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而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欣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不諱,其2次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7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Q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扣案物
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毒偵字644號偵查卷第37頁、第155頁
、第157頁、毒偵字5754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
背面、第43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109公克)一情,
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為佐(見毒偵字第5754號偵查卷
第49頁),復有前述海洛因1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
依法論科。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本件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
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科刑。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並未具
體指摘被告構成累犯之判決案號,難認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及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本院
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
列入科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四、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
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
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
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
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8月19日22時4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前遇警盤查,其於員警發覺上揭施用
毒品海洛因犯罪前,固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
向員警自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因
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新北
院英刑順科緝字第265號通緝後,於112年11月23日始緝獲歸
案,有上開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通緝案件移
送書在卷可按。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與刑法第62條
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
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
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為本案犯
罪之動機、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行為態樣、手
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109公克),為本
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而
用以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含有海洛因成分,
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案於111年1月15日為警查扣之物品,被告均堅詞否認為其
所有,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