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鐘晨維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5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9826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
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6,169元至土銀帳戶」之記
載補充為:「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6,169元至土
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
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擷圖2張;被害人丁○○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乙○○、丁○○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
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2次詐欺取財、洗
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害人丁○○部分,
惟該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乙○○部分),既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
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之瘖啞人一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27頁、第29頁),堪認其智識程度及謀生能力均難與一般正
常人相提並論,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
遞減之。
㈥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
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
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乙○○、丁○○達成和解並付清賠償金,經被害人
2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
解書2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7頁、第117頁、審金簡卷第11頁),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為瘖啞人之身心狀況、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
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第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
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賴
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504號
被 告 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2時7分前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土銀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佯裝為車庫娛樂電商業者,並致電予乙○○,向乙○○佯稱
:因先前消費紀錄設定錯誤,未解除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
云,致乙○○陷於錯誤,並因而分別於112年4月16日22時7分
、同日22時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6,169元至土
銀帳戶。
二、案經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土銀帳戶為被告所有,有將土銀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騙方式所騙,並因而分別於112年4月16日22時7分、同日22時9分,匯款49,989元、6,169元至土銀帳戶等事實。 3 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行動郵局交易通知電子信件、郵局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土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分別於112年4月16日22時7分、同日22時9分,匯款49,989元、6,169元至土銀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另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佩芸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9826號
被 告 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快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
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況一般人皆可
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是若無故將金融帳戶提
供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用於收受被害人款
項,更可能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相關犯罪所得之
去向(即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2時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銀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
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此事)
,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土銀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騙丁○○,致丁○○陷於錯
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土
銀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丁○○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方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丙○○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提出之存匯憑證及來電顯示擷圖。
(四)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上開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504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快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08號審理中,此
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
所提供金融帳戶與前案相同(提供時地及對象亦同),兩案
僅被害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丁○○ 112年4月16日21時許 佯稱網購設定錯誤 112年4月16日22時7分許 6萬4,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