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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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宇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曹晉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80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179號),經本院
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3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部
分,惟該併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
行為,侵害起訴書所載之人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五、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與三位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0條、第4
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檢察官丁維志聲請移送併辦,檢
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02號
被 告 林柏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1年1月1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
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
1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健富佯稱可下載BCH APP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蘇健富陷於錯誤,遂
於111年1月12日12時1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7,200
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帳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蘇健
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健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惟辯稱:伊上網求職,對方要伊提供帳戶,要借伊的帳戶去收客戶的錢,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健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蘇健富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及APP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截圖1份 3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為被告申設並使用,且告訴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確實有轉帳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79號
被 告 林柏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柏宇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
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為貪圖租借帳戶可得匯款金額百分之2之約定對價
,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索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遂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
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蘇佩欣、薛琮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蘇佩欣、薛琮傑於警詢中之指訴、報案資料 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31866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蘇佩欣、薛琮傑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
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802號案件提起
公訴,貴院尚未繫屬分案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本案
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同一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
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
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1 蘇佩欣(提出告訴) 假投資虛擬貨幣詐騙 27,200元 111年1月12日12時20分許 2 薛琮傑(提出告訴) 假投資虛擬貨幣詐騙 27,200元 111年1月12日12時21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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