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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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63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48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
2「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更正為「被害人江宥廷於
警詢時之指訴」;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所載「證人即告訴
人甲○○」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
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
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用,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
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此減刑條文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
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
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
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
敘明。
三、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
見本院訊問程序筆錄第3頁),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
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
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63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
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23時19分前某
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以不詳之方式,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
24日22時23分許起,假冒「中華育幼機構兒童關懷協會」與
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江宥廷佯稱:工作人員誤
將其捐款設為每月定額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江
宥廷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4日23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83元至乙○○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乙○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獲取1個帳戶1個月9萬元之利益,而將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將試力」之人之事實。 2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證明、來電紀錄、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與開戶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合庫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丙○○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80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6
6號(晞股)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
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
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
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23
時19分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不詳之方式,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8月24日之不詳時間,假冒「臺灣導盲犬協會」
與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工作人員誤
將其捐款設為每月多扣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需依指
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24日23
時21分許、111年8月24日23時24分許、111年8月25日0時4分
許、111年8月25日0時6分許,匯款4萬9,985元、1萬9,806元
、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乙○○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乙○○上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甲○○
、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緝字第2163號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
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且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而於前揭時間涉有幫助
洗錢、詐欺之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2163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566號(晞股)詐欺案件審理中,有被告之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茲因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
實為同一帳戶之行為,被告所為就告訴人部分與前案之被害
人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邱健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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