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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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15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陳建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
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黃聖麟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
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徐楷傑調解成立並付清賠償金,有本院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5頁至第6頁),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從事業務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
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金訴卷第3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堪認確有悔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33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96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黃聖麟(另案偵辦,通緝中)。嗣黃聖麟取得玉山銀行
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24日,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公
仔訊息,致徐楷傑閱覽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5月25日
00時28分、112年5月27日23時34分、112年5月28日00時17分
、112年5月28日13時19分、112年5月28日16時33分以其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6995********(詳卷)匯款新臺幣(下
同)2,5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8,000元至玉山
銀行帳戶,嗣徐楷傑收到商品後發覺非其所購之物品,驚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楷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黃聖麟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徐楷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黃聖麟以上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並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玉山銀行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與黃聖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遭黃聖麟所騙,而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玉山銀行帳戶等事實。 4 被告與黃聖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之音檔及光碟1片 被告對於其帳戶提供與黃聖麟可能做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仍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同案被告黃聖麟使用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856號、第13970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遭黃聖麟向被告陳稱伊因內線交易,帳戶被凍結,需有帳戶轉金方能轉投資利息給被告,被告因而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已明知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被告仍逕予提供玉山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黃聖麟,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做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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