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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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
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仁維自民國(下同)109年12月起,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ValentinaWalter」、「Stephen Heights」等至少3名成
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陳仁維與「ValentinaWalter」、「S
tephen Heights」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此犯罪
所得之來源等犯意聯絡,先由陳仁維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向方麗淑佯為「王勇」之人,向方麗淑誆稱因染疫需款就醫
等云云,致方麗淑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6日9時37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陳仁維前揭本案帳戶內,再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仁維將匯入之款項領出後,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比特幣並轉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以
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方麗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刑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陳仁維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偵卷第4-6、76-76反頁)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方麗淑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7-8
、10、22-28頁)。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65-66、72頁)。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953號、110年
度偵字第32775號追加起訴書(見偵卷第39-45頁)、111年度
偵字第738號、第4855號、第13425號起訴書(見偵卷第32-38
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9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80
號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47號(見偵卷第46-62頁)。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暱稱「Valentina Walter」、「Stephen Heights」等其他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
文。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
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五、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
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
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本件係警員
於110年4月6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之
三重中山路郵局前,因被告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要求被
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被告當下即向警員表示其所有本案帳
戶內有多筆不明資金流動,坦承其受人之託提領款項代為購
買比特幣等語,而合於自首之要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54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見偵卷54-54
反、60-60反頁)確認在案,故被告本案110年3月26日之犯行
,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僅係後端提款之角色,
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自首犯行、並在審理
中自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28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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