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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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茗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8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茗耀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而可預見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並
提領或轉匯款項,可能遭犯罪集團遂行收取財產犯罪、隱匿
贓款之犯行,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4月30日前某時許,將不知情之友人黃欣婷(所涉
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繼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LINE通
訊軟體帳號「bobo_0701」與告訴人陳嘉君互加好友,佯稱
:如欲提領投資獲利,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操作云云,
致陳嘉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30日17時25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陳茗耀指示黃
欣婷於同年月17時32分許,以行動銀行轉出4萬4,000元至黃
愉文(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18735號為不起訴處分)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來源或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
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
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
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收集人頭帳戶、指示人頭帳戶提供
者提領及轉匯款項、指揮收水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款項等
工作,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於111年4
月28日18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gram上向潘冠宇佯稱
因金融帳戶轉帳已超過上限,無法再匯款予對方,欲向其借
用金融帳戶云云,致潘冠宇不疑有他,遂提供所申設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冠宇元大銀行帳
戶)之帳號予被告,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潘冠宇元大銀行帳戶後,即於111年4月30日前某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bobo_0707」等結識陳嘉君,並向其佯稱依
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嘉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於111年5月1日13時47分、4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潘
冠宇元大銀行帳戶,被告再指示潘冠宇提領或轉匯至指定之
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1
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612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31日
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同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
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3年2月1日確定(下稱
前案)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
頁、第111頁至第123頁、第131頁)。依本案起訴書及前案
判決書所載,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告
訴人陳嘉君係因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_0707」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投資名義詐欺,依指示於111年4月30日至同年5
月4日陸續匯出多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
其中包含本案起訴書所載黃欣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前案潘
冠宇元大銀行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111年度偵字第50789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
顯見告訴人係受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先後轉帳至
該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述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其陸續轉帳至不同帳戶,惟應分
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應屬接
續犯。從而,前案被告被訴共同詐欺告訴人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至明,
則本案被告被訴同一案件,既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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