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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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仁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3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尤仁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
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11年6月18日,由該集團成員中
之某不詳人士,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玲」,與朱祐誼聯
繫,佯稱投資買賣外幣賺取價差云云,致朱祐誼陷於錯誤,
於111年6月27日15時9分、15時1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4萬元至黃崑峰(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名下之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漏載帳戶
號碼),旋即由詐騙集團於同日20時2分許,從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轉匯32萬元至尤仁宏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其後上開
詐騙集團並指示尤仁宏配合領款,尤仁宏竟提升詐欺取財、
洗錢之幫助犯意至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之程度,依上開詐騙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朱祐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尤仁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告訴人朱祐誼之警詢證詞(偵16082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
㈡LINE對話紀錄(偵16082卷第8頁至第9頁)。
㈢告訴人朱祐誼之永豐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2張(偵16082卷
第10頁)。
㈣詐騙網站擷圖2張(偵16082卷第11頁)。
㈤告訴人朱祐誼之報案資料(偵16082卷第12頁至第16頁)。
㈥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11年7月25日彰泰字第1110109號函及
所附訴外人黃崑峰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明細
查詢、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偵16082卷第19頁至第30
頁)。
㈦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1年7月27日一板橋字第121號函及所
附被告尤仁宏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偵16
082卷第31頁至第32頁)。
㈧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121134號函及
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被告尤仁宏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6082卷第34
頁至第38頁背面)。
㈨被告之前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401號檢察
官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書(偵1608
2卷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偵73674卷第2頁至第7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告之前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犯罪事實同為被告於111年6月28日交付其第一銀行帳戶
予詐欺集團,並於被害人款項從訴外人黃崑峰轉匯至第一帳
戶後,著手實施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作行為(見偵73674
卷第2頁至第7頁)。前案與本案因被害人不同,構成數罪,
而得分別審判。而被告於本院前案準備程序中,已自承略以
:我是向林姓友人應徵這份工作,後來他介紹真實年籍不詳
之姓名為「范凱涵」的人給我認識,「范凱涵」當時曾帶我
到他們的住家吃飯,我有聽到「范凱涵」稱呼其中一個人為
「大哥」,感覺他們也是工作人員等語(見偵73674卷第3頁
)。而被告在本案偵訊筆錄又另稱,領出來的錢交給「六月
草」(見偵73674卷第13頁背面)。足認本件包含被告,尚
有其林姓友人、「范凱涵」、「大哥」、「六月草」等4人
共犯本案,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此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其林姓友人、「范凱涵」、「大哥」、「六月草」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
文。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㈣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
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
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
,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
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32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22歲,年紀尚輕,且其係輕信
友人始為本案,而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與策劃詐騙犯
行及實施詐術之人相比,惡性較輕。而被告在其前案,即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因與本案告
訴人朱祐誼達成和解,並已先賠償5萬元,而獲緩刑3年(
見偵73674卷第2頁之該案判決主文,及第4頁正背面之緩
刑理由)。
⒊本案原經檢察官誤認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併案至上開本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713號案,因依法不得合併審理,致退併
辦而需另行起訴(見偵73674卷第3頁倒數第12行以下)。
⒋爰審酌本案應係檢警偵辦進度不同,及被害人報案時間先
後有別,致被告前後兩案無法同時審理。並導致被告在前
案雖獲緩刑,後案依法反而無法判緩刑。且又因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即為1年,後案(即本案)即使
判處最低刑度之1年,仍將因超過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6月,導致前案緩刑必須依法撤銷之不公平現象。
被告在和解上做的努力,及前案法官判緩刑的美意,亦恐
全遭白費。此等法條設計上的漏洞,所帶來程序上之不利
益,不應由被告承受。應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倘
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卻不思以勞力換取所需,竟貪圖報酬,
同意依指示,既交付帳戶又提領贓款,而共同詐取被害人之
財物。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
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於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
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共9萬元
(計算式:5萬元+4萬元=9萬元),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
見偵73674卷第4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緩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前案已判處緩刑,該案與本案犯
罪事實相同,但被害人不同云云(本院卷第50頁);惟查被
告該前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業已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於112年9月13日判決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頁)。是以依被告情狀,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之規定,無法給予緩刑。
五、沒收:
被告固於偵訊筆錄自承本次擔任車手,有獲取不到4萬元之
報酬等語(見偵73674卷第13頁背面)。然查被告在其前案
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中,已遭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5萬元(見偵73674卷第2頁之判決主文項次二,及同
卷第4頁背面之沒收理由)。爰審酌本案與前案幾乎屬於同
一案件,已如本判決理由項次四、㈠所述,則本案若再宣告
沒收,恐構成重複沒收。而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
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方式 1 111年6月27日20時31分 3萬元 憑卡提款 2 111年6月27日20時32分 3萬元 3 111年6月27日20時34分 3萬元 4 111年6月27日20時35分 1萬元 5 111年6月28日11時20分 41萬元 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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