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DUNG(中文名:阮德勇)
選任辯護人 鍾欣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8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DUC DUNG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
時、地,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
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之用,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25日13時45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擄鴿集團使用
,俟該擄鴿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捕獲彭仕麟所有之賽鴿,得手後於112年3
月25日13時22分許去電彭仕麟,向彭仕麟恫稱:若不給錢就
要將鴿子的電子腳環剪掉等加害彭仕麟財產之話語,致彭仕
麟心生畏懼,於同日13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56
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惟彭仕麟轉帳後其遭擄之賽鴿迄今
仍未經歸還,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
助恐嚇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0613號提起公訴,並於11
2年10月22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47號
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至
第42頁),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
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對前案
告訴人彭仕麟及本案告訴人周恩賜實施詐欺、洗錢、恐嚇等
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同一案件向本院提
起公訴,並於前案繫屬後之113年1月4日繫屬於本院(見本
院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
月3日新北檢貞忠112偵52885字第1139000137號函),顯係
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周恩賜 112年5月1日11時16分起 假擄鴿勒贖 112年5月1日12時8分 80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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