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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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
65、112年度偵字第7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己○○與丁柏崴(已審結)、余彥輝(通緝中)、少年王○豪於
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淘寶
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後,由
己○○擔任提款車手,少年王○豪擔任第一層收水,丁柏崴擔
任第二層收水,余彥輝擔任第三層收水,其等均得以預見收
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
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
金去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淘寶王」,分別指
示丁柏崴、少年王○豪、余彥輝,由丁柏崴、少年王○豪將附
表所示人頭提款卡交付給己○○,己○○再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
附表所示款項,再至板橋崑崙公園將款項交付給少年王○豪
,少年王○豪再轉交給丁柏崴,余彥輝再依「淘寶王」指示
,駕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與丁柏崴碰面,收受丁柏崴
轉交之款項,余彥輝再將款項上繳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他卷第50-53反面頁、偵31
665號卷第107-110頁)。
(二)共犯丁柏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31665號卷第209-211
頁、偵7828號卷第57-61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三)共犯余彥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31665號卷第218-219
頁、偵7828號卷第63-67頁)。
(四)共犯少年王○豪於警詢之供述(偵7828號卷第49-51反面頁)。
(五)另案被告籃育霞、劉淑吟、劉鑽峯於警詢之證述(偵7828號
卷第73-77、79-81反面、83-85反面頁)。
(六)證人官明潮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卷第8頁)。
(七)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他卷第35反面-36反面
、37-40頁)。
(八)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他卷第41反面-42、42
反面-46頁)。
(九)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存摺明細、報案資料(他卷第10-
11反面、16-26、13-15頁)。
(十)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828號卷第99-103反面頁)。
(十一)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紀錄、報案資料(偵31665
號卷第73-74、80、75-76頁)。
(十二)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明細一覽表(偵7828號卷第17-17反
面頁)、被告己○○扣押目錄金融資料一覽表(他卷第57-57
反面、偵31665號卷第14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沙崙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665號卷第24-27頁)、文山
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刑案照片(偵7828號卷第269-273反面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遭提領熱點資料、監視
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偵31665號卷第136-139頁、偵782
8號卷第275-287反面頁)。
(十三)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1665
號卷第131-132、134-135頁)。
三、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與丁柏崴、余彥輝、
少年王○豪及「淘寶王」等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
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等5人
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
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
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
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少年
王○豪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見偵
7828號卷第49頁)在卷足憑,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車手即少年王○豪未滿18歲,是
被告對上情既無認識或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
文。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
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等受有
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者僅係後端提款之角色
,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
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審理中自白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己○○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丁○○ (提告) 於000年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迪卡儂員工,謊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17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49,912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不詳車手,於111年6月20日18時29分許至18時36分許,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5元、2萬5元、1萬8千5元。再由己○○於111年6月20日19時2分許至19時9分許,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OK超商板橋崑崙店ATM、大觀路3段212巷72號統一超商溪崑門市ATM,提領2萬5元、2萬5元、2千5元 2 庚○○ 於000年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婕洛尼絲電商業者,謊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20日18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②111年6月20日18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①7,631元 ②4,314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甲○○ (提告) 於000年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迪卡儂員工,謊稱其個資遺失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18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戊○○ (提告) 於000年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迪卡儂員工,謊稱客服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20日19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②111年6月20日19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①49,980元 ②49,123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由己○○於111年6月20日19時58分許至20時13分許,持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全聯超市大觀店ATM、大觀路3段236號1樓家樂福超市板橋大觀店ATM、大觀路3段212巷72號統一超商溪崑門市ATM,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5 乙○○ (提告) 於000年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迪卡儂員工,謊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20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21,023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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