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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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6號
原 告 薛有良
被 告 莊淯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8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
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
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
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據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587號刑事案件,依起訴書及本院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原告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同案被告陳俊男(
被訴幫助洗錢等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原告對陳俊男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而與被告(提供其申設之臺灣
銀行帳戶)無涉,被告並非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對原告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顯非合法,自應依首揭規
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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