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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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0號
原 告 紀威志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被 告 蔡建訓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7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蔡建訓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73號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月24日宣判等情,
有該案卷證資料可佐,又被告對原告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部分,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72288號、第73021號、第73544號移送併辦,然該部分
之犯罪事實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1月30日始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73號案件因未
及審酌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無從併辦審理,應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30日
新北檢貞審112偵72288字第1129149436號函暨移送併辦意旨
書在卷可稽。原告既以前述未及併辦審理部分之犯罪被害人
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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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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