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琮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方琮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琮富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8號判決處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緩刑五年,於民國112年7月1日確定在案,
並應向被害人賴國偉、陳惠馨、邱瀅芝、徐珮茹、莊豐育、
羅秋萍(以下除合稱賴國偉等六人外,分別記載其姓名)合
計支付78萬元賠償金。嗣經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緩字第693號執行,函受
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然受刑人於112年4月給付第一期賠償
金予賴國偉、陳惠馨、莊豐育,112年5月第二期僅給付賴國
偉部分,之後即未再按期履行給付賠償金,112年8月10日由
賴國偉具狀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
喚受刑人112年8月15日到署說明後,檢察官准予於112年12
月10日補足應付之賠償金,然受刑人仍未依期給付,嗣經賴
國偉再次具狀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受刑人行為已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或告訴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
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
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
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
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
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
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
由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
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以觀,並
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
則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戶籍設於新北市泰山區,有卷附受刑人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傳喚通知書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
25頁、第31頁),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㈡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經本院判處罪刑、宣告緩刑暨諭知應
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確定在案乙節,有上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
檢察官於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期間,受刑人僅分別於112年4月
10日及5月11日給賴國偉各給付5千元(合計1萬元),檢察
官因告訴人賴國偉陳報,傳喚受刑人說明後,准受刑人最遲
於112年12月10日補足應給付之賠償金,然受刑人仍未依期
給付,檢察官乃再因賴國偉之陳報,聲請本院撤銷上開確定
判決之緩刑宣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新北地檢署113年執聲
字第28號執行卷(下稱執聲卷)全卷無訛,可認受刑人於緩
刑中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上開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係據受刑人與賴國偉等六人達
成之調解內容,而受刑人既於調解條件允諾分期給付,應已
衡量自身能力後而為合意,然其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卻未
能遵守上開條件依約如期給付,對賴國偉等六人影響非輕,
且本案判決既以受刑人與賴國偉等六人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
擔,足見受刑人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係法院就是否給予受刑
人緩刑宣告之重要因素,受刑人違反誠信且輕忽本案判決宣
告之緩刑負擔,影響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
㈣本院於受理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後,定期傳喚受刑人到
庭給予說明之機會,並併通知賴國偉、陳惠馨、莊豐育(受
刑人應自112年4月起即應分期給付賠償者)到院表示意見,
而因受刑人陳稱因有家庭經濟上的困難,但可在113年1月底
前補足之前積欠的部分等語,賴國偉之代理人及陳惠馨、莊
豐育表示願再給予受刑人機會(見本院113年1月15日訊問筆
錄),然受刑人截至113年2月15日止,僅於113年1月31日給
付賴國偉、陳惠馨各5千元;113年2月5日給付莊豐育、賴國
偉各1萬元及5千元,113年2月15日給付莊豐育1萬元、賴國
偉及陳惠馨各5千元(本院按:莊豐育已完全受償,賴國偉
尚餘2萬5千元、陳惠馨尚餘4萬元未受償;至邱瀅芝、徐珮
茹及羅秋萍尚未調解受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匯款
證明(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第73至83頁)等附卷可憑。
㈤由上,可知受刑人並無依調解內容履行之誠意及決心,即使
經檢察官或法院傳喚而允諾依約履行後,仍或延宕或僅給付
少部分金額,明顯脫免緩刑宣告被撤銷,心態可議,至雖邱
瀅芝、徐珮茹及羅秋萍部分的分期賠償期限或甫屆到,尚未
到期,然參諸受刑人各需賠償該三人之金額亦非小額,難期
受刑人於積欠其他被害人之金額下,仍會依約履行。可認受
刑人無視本案判決命其支付金額之誡命要求,辜負賴國偉等
六人給予之自新機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依受刑人未履
行給付之賠償金額,與賴國偉等六人所受損害間,二者比例
原則,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㈥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仕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即原確定判決之附表):
應履行事項 一、方琮富願給付賴國偉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應自民國(下同)112年4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方琮富願給付陳惠馨參拾伍萬元,應自112年4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方琮富願給付邱瀅芝參萬元,應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方琮富願給付徐珮茹貳拾萬元,應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方琮富願給付莊豐育參萬元,應自112年4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六、方琮富願給付羅秋萍壹拾貳萬元,應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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