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昱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昱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
4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
務勞務確定,惟於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內,未能完成,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
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
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
「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昱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原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111年4月20日至115年4月19日等情
,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又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於112年12月29日前履行完成,
受刑人僅履行37小時,有觀護終結原因表1份在卷可證,
確未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
(二)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有想要履行完成,希望可以
再給我3個月的時間,之前是因為工作的關係才無法履行
完成等語,足認受刑人主觀上有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又
受刑人已履行37小時完畢,並非全然忽視確定判決所諭知
之負擔,再考量緩刑期間之末日為115年4月19日,距今所
餘期間甚長,受刑人仍有可能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所餘之義
務勞務完畢,且其後倘有故意不履行之情況,其緩刑仍有
受撤銷之可能,無從藉此脫免刑罰,是本院綜合上情,尚
難認受刑人本件已達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程度、難收緩刑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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