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鈺展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
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鈺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鈺展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
刑2年,於民國111年1月1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
內猶未知警惕,竟於111年12月12日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0月12日
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等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撤
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前開條文並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酌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妥適審酌。
三、經查:
㈠受刑人顏鈺展前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經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嗣經受刑人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緩刑2年,於111年1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
於111年12月12日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
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
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足佐,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2案犯
罪情節及被害人雖有不同,但前案係與他人共同以刷卡方式
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行為而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後案亦係明知
無實際車禍發生,而與其餘4位同案被告共同以製造假車禍
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2案同屬詐欺取財之案件
。受刑人既已因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應避免
再犯,竟於緩刑期內仍無視他人財產法益故意再犯後案,且
違犯情節從單純配合他人假刷卡,到一手主導整起假車禍之
製造,所犯法條由普通詐欺罪提升為加重詐欺罪,益發嚴重
,可見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並未因此警惕,其無視緩刑
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甚高,難認有何悔意,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已不足以
矯正受刑人之惡性,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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