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紘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紘毅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六九六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紘毅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千元,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
告訴人辛悅祥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11年8月16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以111年度執緩字
第963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受刑人置之不
理,新北檢復於112年1月6日、同年4月10日(聲請書誤繕為4
月11日)、同年12月28日傳喚受刑人攜帶支付損害賠償之證
明到署陳報,受刑人均未到庭,亦未另以郵寄等方式陳報相
關資料。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000年0月間表示受刑人全
未履行,希望撤銷緩刑,受刑人明知且同意依附表所示條件
分期賠償告訴人,亦因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受有緩刑寬典,
然迄今卻全未賠償,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緩刑宣告是
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
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
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
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
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
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
然應撤銷緩刑宣告,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
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
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
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
之法律情感,得認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緩
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於111年8月16日確定在
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新北檢於111年12月1日函請受刑人於文到
後每半年提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並副知告訴人
,受刑人無回覆,新北檢復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1月6日、
同年4月10日、同年12月28日攜帶支付損害賠償之證明到署
陳報,受刑人均未到庭,告訴人於111年12月12日、113年1
月12日向新北檢陳報受刑人全未履行,請新北檢向本院聲請
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新北檢111年度執緩
字第963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4434號卷宗無訛。又經本院
致電告訴人確認受刑人履行情形,告訴人稱受刑人全未給付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撤緩卷第21頁)
,復經本院於113年2月2日至同年月5日致電受刑人,其手機
號碼為空號,本院亦致電受刑人配偶,該手機號碼無人接聽
轉語音信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稽(撤緩卷第23頁
),足認受刑人確無於履行期限內履行緩刑條件,有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負擔內容,係審酌受刑人與告訴
人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
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
,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按期匯付告訴人賠償金,然迄今全未付
款,至今已滯期約20個月,況其經新北檢3次通知說明均置
之不理,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已為空號,亦未再陳報其他便於
聯繫之方式,致使與受刑人聯繫困難,足認受刑人於未能如
期履行之際,亦未積極主動與告訴人或新北檢聯繫後續事宜
,且受刑人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其難以或不能履行之情,
足見其並無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之誠意,顯然漠視法
律及其自身權益,難認有真摯悛悔之意。又衡酌上開財產上
損害賠償係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為前案法院宣告緩刑
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
義務,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而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
即111年8月16日),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撤緩卷第17頁),客觀上難認受
刑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足徵受刑人漠視緩
刑所附負擔之效力,確屬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辛悅祥 被告應給付辛悅祥10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自111年7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辛悅祥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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