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志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妨害公務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字第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
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志雄(下稱受刑人)因犯妨
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而於民國11
1年2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11年6月10
日另犯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11月13日確定。受刑人
因有上揭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應於判決確定
後6個月以內為之,此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
自明。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是以,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而裁量
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
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
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11年1月12日以111
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上開判決並
於111年2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則自111年2月11日確定
時起算至113年2月10日止期滿(下稱甲案);嗣其於甲案緩
刑期內即111年6月10日另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士林地院以11
2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1月13
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等情,有前揭判決各1份、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係於11
3年2月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甲案妨害公務案件之緩刑宣告,
有本院卷內之收狀戳章1枚存卷足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為乙
案,係在甲案之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者,且聲請人係於乙案判
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甲案緩刑之宣告,依前揭所述,
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屬合法,本院自得就受刑人有無聲請人所
指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予以審酌。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甲、乙兩案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中甲案係於110年8
月8日因受刑人違規停車,於警察執行職務時,企圖逃逸,
竟突然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朝警員駛出;乙案則係受刑
人於111年6月10日與其他共同被告於公共場所以腳踢踹、分
持甩棍毆打他人。甲、乙兩案侵害之法益相近,甲案係藐視
維持社會秩序之公權力,乙案則嚴重滋擾社會安寧,且均有
強暴之手段,可見受刑人於甲案受緩刑宣告後,並無悔悟之
意,守法意識薄弱,再次以強暴手段公然犯乙案,堪認受刑
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情節均非輕微。復參酌受刑人於不到1年之時間內,
先後2次犯甲、乙兩案,且被告係甲案於111年2月11日確定
後約4個月即再犯乙案,可見受刑人經歷甲案偵審程序也未
生心生警惕。綜上各情,受刑人於緩刑其間再犯妨害秩序罪
,足認受刑人不知警惕、亦不珍惜自新之機會,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之緩刑宣告,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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