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一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6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一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一霆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
3月、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民國1
11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5月7
日故意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229號、第14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次(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
決駁回上訴,於112年9月14日確定。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
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2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於111年12月14日確
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12月14日至113年12月13日止;而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5月7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
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29號、第14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8號、第489號及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9月14日確定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節,堪予認定。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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