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清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清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清祥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
偵字第139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於民國11
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
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故意另犯詐欺罪,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
2月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96號上訴駁回,判處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2年,於112年12月7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
,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分別受有上開前案及後案之科刑判決,且均經
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
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
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5日新北檢
貞竹113執聲387字第113901795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
,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
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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