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1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瑩
選任辯護人 賈棕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467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子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五「備註」欄所示之
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古雅云
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導致古雅云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交付款項給詐欺
集團指定之人共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無證據證明此部
分之犯行與謝子瑩相關)。經古雅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虛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12月6日15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與福隆路口面交100萬元,詐欺集團
成員中暱稱「凱旋支付」之人遂與謝子瑩聯繫,要求謝子瑩
於上開時、地向古雅云收取款項,謝子瑩依其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智識程度,已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凱旋支付」之人指示其前往取款(無證據證明謝子瑩知悉本
案參與之人達3人以上)可能係要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
,詎謝子瑩猶基於縱使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之
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凱旋支付」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謝子瑩先前往「凱旋支付」指定之地點取
得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品後,再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溪尾
街與福隆路口與古雅云見面,及交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現
金收款收據與古雅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鑫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警方旋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謝子瑩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古雅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本件被告謝子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古雅云於警詢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9至11頁反面),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扣案手機外觀、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頁面、對話紀
錄、網頁搜尋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5至17、19至
22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
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
訴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
10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
將假證件放在包裹裡面,然後暱稱「凱旋支付」打電話給我
說東西在我身後,再指示我前來取款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
),復參以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字跡與被告
顯然不符,故難認被告有參與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
沒有將假的專員證拿出來給告訴人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行使附表編號三、四所
示之專員證,故被告亦不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
併此說明。
㈡被告與「凱旋支付」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
不法錢財,竟與「凱旋支付」共同為詐騙犯行之分工,擔任
取款之車手,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
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
義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並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
本案犯行亦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
再度造成財產損失等情,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使用於本案犯罪
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
「凱旋支付」交付給被告,被告所有並在與告訴人見面時,
取信告訴人可使用之物(見偵查卷第6頁),為預備供犯罪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五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
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扣
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金
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無法排除附表編號五所示之
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係詐欺集團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而無證據
足以證明其等另有偽造「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犯
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故不予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㈢另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新臺幣8萬9,000元 查無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二 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三 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證1張 被告所有,預備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四 偽造之「福冠」專員證1張 查無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五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