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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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一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27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59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情。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雙方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
,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15號
被 告 吳正一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一係黃顯淳之配偶,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正一於民國111年7月7日2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所內,與黃顯淳因細
故發生口角,吳正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顯淳,
致其受有左側頭部鈍傷、左手上臂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顯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顯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及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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