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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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縉
住○○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科縉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大鵰人參龜鹿藥酒貳瓶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科縉所犯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恣意行竊他人財物,其前已因竊
盜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再犯同質之罪,顯未
從中獲得深刻之警惕,實為不該,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大鵰人參龜鹿藥酒2瓶價額共約新臺幣(下
同)12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其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而其教育程度「國中肄業
」,職業「臨時工」,月入不到1萬元,罹患胰臟炎、肝硬
化與B型及C型肝炎,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
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緝卷第9頁、聲羈卷第21
頁、本院卷第3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大鵰人參龜鹿藥酒2瓶均犯罪所得,被告因犯罪而有
事實上管領力,既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價額不高,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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