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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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諺
吳冠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決處刑(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10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16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少年李○偉(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陳○華(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少年吳○○芩(00年0月生,餘年籍
詳卷,上述少年3人所涉非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之友人,甲○○及乙○○於112年3月13日0時43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藝文街與香社二路交岔路口處,因少年吳
○○芩與丙○○發生糾紛嫌隙,詎甲○○、乙○○與少年李○偉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刀具及安全帽,並以徒手方式
毆打丙○○,致丙○○因此受有頭部擦傷左上牙齦擦傷、左上臂
腹側、左前側小腿及右膝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
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
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
,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
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及99年度台
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聲請書認被
告2人係共同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
乙○○之告訴,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述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告訴人撤回
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甲○○,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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