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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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泳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泳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被告周泳成(舊名:葉耀徽)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葉娟
雲佯稱:可購買骨灰罐、內膽等殯葬用品,日後可以代為出
售塔位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間給
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被告(此部分被告所涉詐欺等犯
行,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88號審理中,非屬本件起訴犯罪事實
)。
㈡被告明知其並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仍於111年11月3日11
時1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在本院民事庭對告訴人訛稱:我可以自111年11月起,以
分期的方式償還共34萬元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在本院民事庭同意被告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被
告因此取得毋庸立刻履行損害賠償給付義務之期限利益。嗣
被告在調解筆錄作成後,即拒絕賠償,遲至000年0月間始終
未如期還款,告訴人始悉受騙。
㈢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
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採相同意旨
),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
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
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
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
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
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11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1130號調解筆錄1份、被告之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資料清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委託書各1紙、被告
之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4383號等案件起訴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供稱:我沒有要騙
告訴人的意思,我有意願還款,當時在新北地院調解時是我
第一次調解,我當時雖然沒有錢,但我有打算依照約定按時
還款,但家中外婆生病,家人手頭拮据沒有辦法借錢給我,
我跟其他人也借不到錢,我自己的薪水因為還有其他被害人
在做賠償,才沒有還款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某日,因出售塔位並向告訴人收受50萬
元而涉犯詐欺取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於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88號審理中;另被告於111年
11月3日在本院民事調解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37萬元,自111年11月30日以前先行給付3
萬元,餘款34萬元分別自111年12月30日前給付17萬元、112
年1月20日以前給付17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賠償僅於
112年10月24日給付3萬7,000元給告訴代理人葉鵬等節,業
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
見偵查卷第3頁正反面、27至28頁),並有本院111年11月3
日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
卷第10至11頁),亦為被告所坦認,上情足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我當時沒有錢等語(見
偵查卷第27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1頁),然依據調解筆錄
之內容為分期付款,既然為分期付款,且被告在當下都無法
賠償任何金錢,必須在近1個月後方得籌措3萬元,足見被告
在當下並無還款能力,而告訴人在與被告進行調解時,當已
知悉上情,但仍願意與被告簽署上開調解筆錄,則本件是否
可因被告當下無資力而與告訴人簽署調解筆錄,遽認被告有
詐欺告訴人之犯意,且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顯然有疑。再
者,本件被告簽署上開調解筆錄時年方24歲,社會、生活經
歷尚淺,其在簽署完調解筆錄、籌措款項時,發現因無一定
資產,而無法向友人、銀行借得款項,又因家人生病,其他
家人手頭拮据而無法給予援助,因此在調解筆錄期限內未籌
得款項賠償告訴人,且無法面對告訴人,因此心生逃避未與
告訴人聯繫,實與一般常人心態無違,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在簽署調解筆錄之當下,即無還款意願之證據,
實難僅因被告嗣後未依約賠償,無法履行分期付款,即以詐
欺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於行為時,
即具有詐欺之犯意,而無合理之懷疑,自難以詐欺得利罪相
繩,故按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嗣後被告未能給付賠償,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與詐欺得利罪無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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