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智簡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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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政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政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參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政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商標註冊號如附
表所示),指定使用於飾品、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
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
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原聲請書誤載基於意圖販賣持有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0
年11月3日起(聲請書原載於111年1月8日前之某時),向不
詳之臺灣蝦皮拍賣網站賣家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及由年籍不詳綽號「小翰」之成年男子寄賣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後陸續透過網路臉書帳號暱
稱「不倒翁T.b精品」直播販賣。嗣經警於111年1月8日下單
購得CHANEL項鍊1條,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於1
11年3月2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及經陳文政自願同意
受搜索,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直播工作室執行
搜索而查獲如附表所列之物,而悉上情。案經法商埃爾梅斯
國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直播網頁畫面擷取圖片、購買商品下單紀錄、出貨
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證明書(CHANEL)、鑑定報告書
(GUCCI、HERMES)、鑑定暨鑑價報告書(KENZO)、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等6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111年3月2日為
警查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持有之舉措,仍應評價
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
,侵害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商品為仿冒品仍為牟利販售之,顯然嚴重欠
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網路直播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
,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販售仿冒商品數量非鉅而情節非重、智識程度、以擔任直播
主為業、家庭經濟小康,又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末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迄
今販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CHANEL項鍊2條、KENZO衣服約2件
;CHANEL項鍊售價單件新臺幣(下同)666元、KENZO衣服單
件售價約2,000至2,200元(依有利於被告之估算原則,乃以
2,000元認定之)(見偵卷第7頁),從而被告販售上開物品
,共計販得5,332元【計算式:(666×2)+(2,000×2)=5,3
32元】,此為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品/商標名稱 扣案數量 廠商名稱 商標註冊號 1 CHANEL項鍊 4條(其中1條為警方購證)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 GUCCI皮帶 103條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3 HERMES皮帶 22條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00000000 4 KENZO衣服 5件 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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