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10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VAN HOAN(中文名:團文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AN VAN HOAN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DOAN VAN HOAN(中文名:團文環)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0時(聲請
書誤載為2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詢據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號:E0000000)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112年5月18日遭移民
署遣送出境。足認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他命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嫌仍堪認定。被告經合法傳訊未到庭,且行方不明,是否得
以履行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程序,實屬有疑。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4條等相關規定,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有選擇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為觀察、勒戒之聲請雙軌
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
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一)訊據被告固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並辯稱: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12年8月
21日20時47分許經警取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先
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
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9月5日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體編號:E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在卷可查(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039號卷<下稱偵卷>第2
0頁、第21頁、第22頁)。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
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
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
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是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
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又
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
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
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一般毒品施用後於
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
至5天,此有本院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
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
0001495號函供參。是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送驗之尿液又為被告親自
排放並當面封緘,而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8頁),足徵
被告於112年8月21日20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同日為警查獲後無可能施用毒品之時
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檢察官已敘明考量被告為行方不明,難以期待被告是否得以
履行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程序。檢察官既依調查結果及相關
卷證判斷後,參酌前述情形認定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選擇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自難認檢察官上開裁量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
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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