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1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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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8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0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9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沃克商旅」,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日16時43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
12年3月28日1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執行
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5公克)、
吸食器1組、燈泡吸食器4個、殘渣袋2個、電子磅秤2個及夾
鏈袋等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
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
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
重0.255公克,驗餘淨重0.2548公克)、吸食器1組、燈泡吸
食器4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編號1-3A)扣案
可稽,另被告雖未承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惟警方於前開時、地查獲被告時,已扣得被告所有
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編號1-3B),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
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被
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
可考,足資認定被告確曾於前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查,被告曾於10
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8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
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執行,惟並無再
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既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即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處理。從而,檢察官認
被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5年5月28日
),無法自行前往醫療機構進行戒癮治療,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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