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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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907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9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新北市○○區○○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5日11時5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刑期至114年9月,故本件不宜為戒療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
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上
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
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強
制戒治,於98年6月17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距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已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故依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
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另檢察官業已說明
其審酌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
違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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