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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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
8號、第7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
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
民國111年7月20日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朋友住所
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下稱第1次犯行)。嗣於111年7月21日15時45分至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又於111年1
2月1日16時18分在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
不詳時間、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下稱第2次犯行)。嗣於同日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
到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現因另案
於法務部○○○○○○○○○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7年3月10
日,顯已不適合為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檢察官依本條例第20
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
法院聲請裁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
正,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新修
正本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2項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
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為最高法院已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偵訊中對於有上開聲請意旨所載第1次犯行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佐(以上見新北地檢
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520號卷第2至3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第2次犯行部分,亦有新北地檢署受
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可資佐證(以上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62
號卷第3至4頁)。綜上,被告確有本案上開2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555號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7
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上開最近1次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再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第1次犯行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55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第2次犯行之時間在
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前而併於上開緩起訴戒癮治療執行案中
。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另案於112年11月17日入
監執行,另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8年6月20日,未能完成
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12
年度撤緩字第6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於前
揭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再為本案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人認其現因另案在監執行
有期徒刑(指揮書執畢日期118年6月20日),不適合進行
戒癮治療等全案情節,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重
大明顯瑕疵等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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