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1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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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禮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續字第9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2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禮銘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禮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10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5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
於同日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包
(驗餘淨重1.94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
0867號提起公訴,足見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
難認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74頁反面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8535,見毒偵卷第162m頁),
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包(驗餘淨重1.94公克,見
毒偵卷第17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扣案可證。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被告因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原檢察官依職權逕送再議後,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
第8851號命令,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發回續行偵查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在卷
可稽;又聲請人已敘明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偵查中,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等情,是聲請人依職權裁量後,未採行戒癮治療而為本
件聲請,核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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