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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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7745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17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
13年度聲觀字第12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3、42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1年5月14日執行完
畢釋放,罪責部分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10年11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
市淡水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再點火燃燒
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藉此施用海洛因1次;另在前述地點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
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
月2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遭警方查獲
其持有海洛因4包(共計淨重0.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
(共計淨重7.2710公克)及分裝勺2支,復經警方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結果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11年
7月19日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居所,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後再點火燃燒藉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進而
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燃燒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
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
時4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時,先查獲
其持有海洛因1包(淨重0.4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6.68公克)、殘渣袋16只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因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確悉上情。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㈠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
0年1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
026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6402)、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214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分別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另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774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174號為附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嗣未履行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業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
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
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若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
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
,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因施用第1級或第2級毒
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
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仍不得視為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
;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
仍須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因
施用毒品案件,前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其後雖經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無論被告有無
履行完成「戒癮治療」,效力上均非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處遇,即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
㈠上揭事實㈠、㈡,分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且事實㈠部分,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
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1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2610號鑑定書等;事實㈡部分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11640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
第214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上
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
9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為不起訴
處分。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
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
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5月14日釋放出所,及以90年度訴
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及嗣因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固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
在案,惟被告本件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時間往前回溯3
年內,未曾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77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1年6月,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止;
及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11年12月6
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然被告未依觀護人通知於指定期日
到場接受採尿,而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應視為未
完成戒癮治療,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情
形,經同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33、434號撤銷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
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核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錯誤,且裁量無重大明顯瑕疵,本件聲請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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