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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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002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0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6時許,
在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59巷中山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藉此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形跡可疑,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盤查而查獲
,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一組,復經警徵得其
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
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
15日業經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故
本案逕行適用現行法,合先敘明。次由第20條第3項之修正
理由略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如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毒品行
為,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
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
癮等旨,而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修正條文第2
0條第3項規定,爰修正第2項規定」,可見該2規定彼此間確
具連動關係,且立法者顯然有意藉由此次修法以放寬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當亦同時限縮對施用毒品者依法追訴
處罰之範圍。另依第23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可知被告再犯
(含3犯以上)第10條之罪,如距最近1次犯同罪經依第20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固應依法追訴,惟如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
,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方足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且不逾越第23條第2項
有關起訴程式要件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098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
裁定同此結論)。
三、被告於上揭聲請意旨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
北市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
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16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月5日因認已無繼續
戒治之必要而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
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本案行為時距
其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
93年3月5日)既已逾3年,依據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觀察、
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
同。又被告於偵查中經以書面告知應於112年10月18日9時30
分至亞東紀念醫院參與緩起訴說明會及接受初診評估,然被
告於當日並未參加門診評估,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電
話聯繫及傳喚被告應於112年11月15日、同年12月6日到庭,
被告均無故未到,於112年12月8日始到庭,經檢察事務官當
庭告知應於112年12月27日8時15分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
院區參與緩起訴說明會及接受初診評估,惟被告仍未於當日
11時前至該院報到乙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毒品緩起訴說
明會暨轉介單、辦案進行單在卷可稽。基此,聲請人以被告
未參加相關緩起訴說明會及接受門診評估,難認其符合進行
戒癮治療之要件為由,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立法
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情,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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