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1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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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58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5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48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聲請書贅載第一級,應予
刪除),於112年8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2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9日5時1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林森北路、民權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98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
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
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30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
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現由本
院以112年訴字第318號審理中,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
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同年月19日6
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303)各1紙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
字第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5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
第63號、第3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本院審酌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在案,有
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
衡被告前於110年間,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於緩起訴期滿後未滿1年即為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被告猶能透過機構外處遇方式
戒除毒品依賴。是其客觀上確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則檢察官於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因
認被告之客觀情形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為本件聲請,核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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